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1143號
申請人:范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4692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4692號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
對方先動手,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處罰過重。有2個女同事幫忙、拉偏架。申請人沒有主觀意識去挑事,只是下意識咬了對方一口,讓對方放手,咬得也不嚴重,屬于自衛。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拘留5日,處罰過重。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11月11日,被申請人接到報警人張某報警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超市兩名員工因離職證明歸屬問題糾紛發生推搡,遂報警處理。同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行政立案調查,并在組織申請人與顧某某(本案第三人)調解不成功后傳喚二人到執法辦案中心調查。經調查,申請人對咬第三人的違法行為供認不諱。2025年11月11日20時許,第三人欲調動申請人崗位,在申請人不接受調動的情況下,第三人與上級領導商量后決定解雇申請人。申請人同意離職并簽署離職證明后索要賠償未果,便攜帶離職證明原件離開現場。但根據申請人就職的公司規定,離職人員不能帶走離職證明,第三人遂上前搶奪離職證明,雙方推拉的過程中,申請人用口咬了第三人手臂。經鑒定,第三人傷情為輕微傷。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侵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和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4692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1月11日,案外人張某報警稱“某超市”發生毆打案件,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接報后受案調查并告知張某。同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對張某詢問查證。張某稱,2025年11月11日,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超市干活,其是帶班店長;申請人是店內員工,不能勝任其工作崗位(食品擺貨),故申請人的主管顧某某打算給申請人換崗成為生鮮員工,但申請人拒絕;因申請人不服從管理且在試用期階段,顧某某與其商量解雇申請人;后申請人不同意被解雇,要求公司賠償其2000元,但公司不同意賠償;其一方單方給申請人開具離職證明并承諾當日結清工資;當時申請人簽完后就拿走了離職證明,因其公司管理規定不能帶走離職證明原件,只能開具復印件或拍照,申請人不同意,強行拿走離職證明;顧某某阻攔申請人,想取回離職證明,雙方發生激烈爭吵和拉扯;過程中其看到申請人用嘴巴用力地咬顧某某手臂一口,不肯松開,其讓其余兩名女性員工拉開兩人后就報警了。另查,張某向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提交了案發時的監控視頻。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傳喚申請人并對其詢問查證。申請人稱,2025年11月11日20時許,顧某某告知其換崗位,其不同意;后經溝通,顧某某開了離職證明讓其簽名,其找顧某某要賠償,顧某某說只有工資,沒有賠償;其簽了離職證明后就走出辦公室,但顧某某要搶回去,其用手捂著離職證明不給,有兩個同事幫忙拉架,拉住其手,其用嘴咬了顧某某手臂一口,顧某某把其手抓傷了,沖突過程中其膝蓋也受傷了。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傳喚顧某某并對其詢問查證。顧某某稱,2025年11月11日20時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超市上班,職位是食品擺貨主管;其曾與店鋪負責人商量給申請人換崗,領導同意后,其告知申請人換崗的事情但申請人拒絕;經溝通,其說要辭退申請人,申請人同意但稱要結清工資,其當時也同意了;后其給申請人離職證明,讓申請人簽署,申請人簽完后要求補償其1個多月工資;其不同意,后申請人直接拿走桌子上的離職證明并離開,其追上去要申請人返還離職證明,告知申請人可以拿復印件或拍照,但申請人不同意;其拉住申請人想取回申請人兜里的離職證明,兩人發生拉扯,過程中其不知道其指甲有無劃傷申請人的手部,申請人用嘴咬其左手;兩名員工過來勸架,其與申請人就分開了,店長報警處理;申請人手臂有輕微劃痕,可能是其搶離職證明時不小心劃到,其沒有碰到申請人的腳。
另查,2025年11月11日,經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顧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申請人損傷程度為“不構成輕微傷”。2025年11月12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5〕313021號以及穗公花行鑒字〔2025〕313022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雙方前述鑒定結果,該通知書由被申請人經辦人員簽名,載明:“以上文書已給范某某閱看,但其拒絕簽名、捺印”。
再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曾組織雙方調解,但未果。根據被申請人向本府提交的視頻資料,2025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顧某某與申請人發生拉扯,另外兩名女性曾短暫上前拉申請人。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等內容。前述筆錄有被申請人經辦人員簽名,載明:“以上文書已給范某某閱看,但其拒絕簽名、捺印。2025年11月12日13時45分”。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469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申請人于2025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超市里因工作問題與顧某某發生肢體沖突,用嘴咬傷顧某某。經鑒定,顧某某傷情為輕微傷。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5日并罰款200元。該決定書有被申請人經辦人員簽名,載明:“以上文書已給范某某閱看,但其拒絕簽名、捺印。2025年11月12日”。申請人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本案行政復議。
再查,被申請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46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顧某某于2025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超市里因工作問題與申請人發生推搡以及拉扯,造成申請人受傷。經鑒定,申請人損傷程度為“不構成輕微傷”。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顧某某行政拘留3日。申請人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另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案號是花都府行復〔2025〕1144號。
案件審查過程中,本府依法聽取當事人意見。申請人意見主要是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應當對申請人行政處罰。被申請人意見與答復書一致。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及告知書、抓獲經過、調解材料、傳喚證、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審批表、接受證據清單、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指認材料、監控視頻、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涉案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查處涉案違法行為的職責。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于2025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超市里因工作問題與顧某某發生肢體沖突,用嘴咬傷顧某某。經鑒定,顧某某傷情為輕微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經調解未果,綜合考慮申請人上述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最終決定對申請人處行政拘留5日,罰款200元,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24692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