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6〕94號
申請人:李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6年1月1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6〕310838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處罰過輕,變更處罰為拘留十日至十五日。
申請人稱:
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進行處罰,申請人不滿意,認為被申請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毆打、傷害殘疾人的,處十至十五日拘留,并處500至1000元罰款”進行處罰,應比普通毆打處罰更重。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6年1月18日,被申請人接申請人報警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房被梁某某(本案第三人)毆打,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東派出所現場處警將兩人帶回派出所調解不成功后行政立案調查。經調查,2026年1月18日0時許,第三人以申請人鞋子有味道為由,要求申請人將鞋子拿至房間外,在申請人辯稱其鞋子沒有味道后,第三人不耐煩并大聲再次要求申請人將其鞋子拿出去。隨后雙方發生爭吵期間曾互相吐口水,并且第三人使用拳頭毆打申請人左側頭部兩三下。經鑒定,申請人傷情為未見損傷。另查明,申請人為殘疾人。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侵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和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成立的同時,考慮第三人雖然毆打殘疾人,但造成傷害后果較輕,屬于情節輕微,認為應當減輕申請人的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七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以及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輕微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6〕31083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6年1月18日,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東派出所(以下簡稱花東派出所)對申請人報稱被毆打一案受案調查。同日,花東派出所對申請人詢問查證。申請人稱,2026年1月18日0時許,他回到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房后將鞋脫下來,第三人梁某某就說他的鞋子有味道,要求他將鞋子拿出去;他說鞋子不臭,梁某某擺了一副很難看的態度;他將鞋子拿出去后,問梁某某:“你什么態度?”梁某某就說:“我就這副態度”,后雙方發生爭吵;接著梁某某朝他臉上吐了一下口水,他也朝梁某某臉上吐了一下口水;后梁某某用手朝著他的頭部左側毆打了五、六下,他報警處理;現場還有一名同住人員郭某某;他有聽力困難,于2024年3月取得廣東省惠東縣殘聯頒發的殘疾人證,殘疾級別是重疾二級。
2026年1月18日,花東派出所傳喚梁某某并對其詢問查證。梁某某稱,2026年1月18日0時許,他坐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房里看電視,申請人回來后將鞋脫下并放在床頭;因為申請人的鞋子距離他比較近,他和申請人說:“你的鞋有味道”并讓申請人把鞋拿出去;申請人說聞不到味道,他說確實有味道,兩人的鞋都放在外面;后申請人拿著鞋,不服氣的樣子站在他身后;一會兒后,他看到申請人還站在身后,就有點不耐煩地和申請人大聲說趕緊拿出去;因為申請人耳朵不好,他怕申請人聽不見,所以聲音大了點;申請人就罵罵咧咧地把鞋拿出去,回來后還是繼續罵他,還罵他的母親;他聽到申請人罵他的母親后就與申請人發生爭吵,過程中申請人朝他的臉上吐了一下口水,他一氣之下也朝申請人的臉上吐了一下口水,后用右手捶打申請人的頭部左側兩三下,申請人報警處理。
2026年1月18日,花東派出所對郭某某詢問查證。郭某某稱,2026年1月18日0時40分許,他和同事梁某某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朝陽路7號之二XX房的床上玩手機,申請人回來后脫鞋并把鞋放在床尾;梁某某和申請人說鞋子有味道,讓申請人拿到陽臺外面,申請人說沒有味道;因為申請人的聽力有問題,大家平時也要大聲說話,申請人才聽得見,梁某某以為申請人沒有聽見,又大聲叫申請人把鞋拿到陽臺;申請人就拿鞋子到外面,回來后與梁某某發生爭吵,兩人吵了幾句就從房間走出客廳,后來他聽說兩人打架。
經查,申請人向花東派出所提交了殘疾人證。申請人、梁某某、郭某某對現場照片等材料進行了指認。申請人能辨認出梁某某。
2026年1月18日,花東派出所曾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果。經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的損傷鑒定意見為“未見損傷”。后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6〕310174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分別告知申請人、梁某某上述鑒定結果。
2026年1月18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梁某某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梁某某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等內容。該筆錄被告知人處有捺印及“梁某某”簽字字樣,以及“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的手寫內容。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6〕3108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梁某某于2026年1月18日0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房因生活問題與申請人發生糾紛,后梁某某朝申請人吐口水并用手毆打申請人。申請人是殘疾人。經鑒定,申請人的損傷鑒定意見為“未見損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被申請人決定對梁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500元。該決定書被侵害人有捺印及“李某”簽字字樣。申請人不服該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案件審查期間,本府依法聽取當事人意見。申請人主要認為,被申請人應對梁某某加重處罰。被申請人意見與答復書一致。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抓獲經過、傳喚證、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辨認材料、現場照片、殘疾人證照片、接受證據清單、調解材料、鑒定意見通知書、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涉案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查處涉案違法行為的職責。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梁某某于2026年1月18日0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房因生活問題與申請人發生糾紛,后梁某某朝申請人吐口水并用手毆打申請人。申請人是殘疾人。經鑒定,申請人的損傷鑒定意見為“未見損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查明事實,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促進化解矛盾糾紛。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屬于第一款規定的調解范圍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認可的,不予處罰”和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輕微的;”以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七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之規定,被申請人經調解無果后,綜合考慮梁某某上述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認定本案屬情節輕微,對梁某某減輕處罰,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對梁某某處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500元,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受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送達等程序,程序合法。
綜上,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6年1月1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6〕310838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